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

建立和推行行员管理制度是中国人民银行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全面提高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队伍素质的迫切需要,对于提高中国人民银行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水平,进一步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作用,将起到积极作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认真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本办法,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抓好贯彻落实。本办法的实施方案由总行统一部署。与本办法相配套的有关制度和规定,总行将抓紧研究制定并陆续下发。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的情况,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 文       号:银发[1996]222号

  • 颁布时间:1996-07-04

  • 实施时间:1996-07-04

  •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对行员的科学规范管理,保证中国人民银行行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行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中在行员职位上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行员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贯彻国家人事工作方针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 义务和权利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规章制度;

  (二)依照金融政策法规履行职责;

  (三)服从命令,恪尽职守,勤奋工作;

  (四)公正廉洁,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五)维护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声誉和利益;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学习和掌握工作所需的政治业务知识和技能;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和工作条件;

  (三)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获得与所任职务相应的劳动报酬和享受规定的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

  (五)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参加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七)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辞职、申诉和控告;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实行职位分类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依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的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行员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的依据。

  第八条 职位设置坚持因事设岗、高效精干,突出重点,兼顾一般、分工明确、相互协作的原则。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位分类,设置行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行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是指:行长、副行长、监察专员、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监察室主任、监察室副主任、科长(主任)、副科长(副主任)、股长(主任)、副股长(副主任)。

  非领导职务是指:督导、助理督导、督察、助理督察、督办、助理督办、科学、助理科员、办事员。

  行员的等级划分另行规定。

  第十条 行员等级,按照行员所任职务及相应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和行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以及行员所具备的任职资格条件确定。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用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录用科长以下领导职务和督察以下非领导职务行员,实行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录用行员,必须在总行批准的编制限额和年度增人指标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三条 行员录用考试由总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报考行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品行端正;

  (三)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四)身体健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录用为行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有违反金融法规和扰乱金融秩序行为记录的;

  (三)受过行政处分不宜到中国人民银行工作的;

  (四)曾被辞退的;

  (五)辞职调离中国人民银行未满3年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录用的。

  第十五条 录用行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体检;

  (五)考察;

  (六)录用。

  第十六条 行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笔试分为综合能力、专业知识水平测试两部分,由总行统一命题,统一试卷,或授权省分行命题、制卷,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面试题本由总行统一印制,由省分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新录用的行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的,取消录用资格。

  录用单位应与新录用行员签订协议书。

  第五章 考核第十八条 按照行员管理权限,总行及各级分支行对行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在本职岗位上履行中央银行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的实绩。

  第十九条 对行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第二十条 行员平时考核由主管领导负责。平时考核的主要形式为月、季度考核,以职位要求和月、季度工作计划为依据。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一条 建立行员工作实绩量化考核体系。根据不同职位的特点和工作要求建立行员工作实绩量化考核标准。

  第二十二条 总行分支行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的考核委员会或考核领导小组,在行长领导下负责行员年度考核工作。人事部门负责考核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三条 行员年度考核的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述职;

  (二)主管领导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

  (三)考核委员会或考核领导小组审核并确定考核等次;

  (四)审定考核结果;

  (五)反馈考核结果。

  对担任领导职务的行员的考核,应进行民意测验或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行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行员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等级、工资档次和年终奖金的依据。

  第六章 奖惩第二十六条 总行各级分支行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其他突出事迹的行员给予奖励。对行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为履行中央银行职责,对金融监管和金融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决贯彻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坚持原则,不畏压力,不计较个人利益得失,为维护全局利益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自觉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事迹突出,起模范作用的;

  (四)对金融事业发展及其它各项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保卫国家资金和财产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六)同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七)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八条 对行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总行及各级分支行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行员,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奖励的权限为:县(市)支行给予行员嘉奖;地(市)二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给予行员记三等功以下奖励;省分行给予行员记二等功以下奖励;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由总行审批。给予担任领导职务的行员奖励,应按有关管理权限审批。

  奖励的程序和物质奖励的限额按照国家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国家和总行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知情不报,有意欺骗上级;

  (三)有法不依,滥用职权,有擅自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和担保,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等违法行为;

  (四)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九)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参予或支持赌博、色情、吸毒、迷信等活动;

  (十一)违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二)违反规定擅自在其它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或者参予经商、办企业以及其他盈利性的经营和有偿中介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行员等级和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行员等级;其中除受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行员的违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应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处分行员,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做出处分决定。

  对行员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二条 给予行员行政处分,按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省分行以下分支行开除行员,必须报省分行批准。

  第三十三条 行员受开除之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2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等级、原职务。

  行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受处分的行员在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行员等级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影响。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分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职务一般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个别职务实行选任制。

  实行聘任制的选任制职务的任免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总行各级分支行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行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晋升行员职务,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严格按照岗位要求择优任用,并且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优秀的,可越一级晋升,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行批准。

  第三十八条 晋升行员的职务,必须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因工作需要从其他单位调入任职的;

  (三)转任、轮换职务的;

  (四)晋升或降低职位的;

  (五)任职期满需续聘或连任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条 行员晋升职务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二)在下一级职务任满规定年限,并在规定年限内年度考核结果均在称职等次以上;

  (三)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基本条件。

  第四十一条 行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主推荐产生预选对象;

  (二)条件审查;

  (三)晋升考核;

  (四)由主管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降低职位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已到退休年龄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位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三条 行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前免去行员领导职务。

  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行员的最高任职年龄,由总行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或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降职。

  第四十五条 担任各级分支行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行员,离任时应接受离任稽核。

  第四十六条 行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最多只能在行内兼任一职,但不得兼任与已任职务有监督、制约关系的职务。

  第四十七条 行员的等级及其工资根据行员职务的升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八章 培训第四十八条 总行以及各级分支行按照行员职位的要求,贯彻按需施教、学用一致、讲求实效和突出重点的原则,有计划地对行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培训要以履行中央银行职能所需的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为主要内容,紧密围绕中央银行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进行。同时要加强行员的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的教育,全面提高行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五十条 培训的具体形式分为:对新录用、调任以及转换职位人员的适应性培训;晋升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全员年度常规培训以及对不适应岗位需要而下岗、落聘人员的强化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 行员每年接受各类培训的累计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40小时。在抓好行员培训的同时,要积极倡导和鼓励行员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自学,达到自我完善和提高的目的。

  第五十二条 总行及各级分支行原则上按行员管理权限负责培训。各级人事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实行行员培训登记制度。行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四条 在职参加出国培训以及3个月以上国内专业培训和学历教育的行员,在规定年限内不得提出调离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或辞职的要求。

  第九章 交流与回避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实行交流制度。

  交流的主要形式包括调任、转任、转换和挂职锻炼。

  各级分支行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行员进行交流。

  第五十六条 各级分支行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行员,应当有相应的职务空缺。

  第五十七条 调任,是指从中国人民银行以外调入工作人员担任副处长以上领导职务,以及行员调出中国人民银行任职。

  调入行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资格审查、考试和考核。

  行员调出中国人民银行后,不再保留中国人民银行行员身份。

  第五十八条 转任,是指行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上下级行之间和不同地区分支行之间的平级调动。

  行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转换,是指担任领导职务或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行员,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在同一单位的不同职位之间轮换。

  行员的职位轮换,按照管理权限和职位要求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挂职锻炼,是指有计划地选派在职行员在一定时间内到上、下级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地方政府部门担任一定职务。

  行员挂职锻炼,由其主管行与有关单位协商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行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任职行的人事、行政关系。

  第六十一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下列行员原则上应安排交流。

  (一)各级分支行行长在同一单位任现职满规定年限者;

  (二)各级分支行内设机构中管资金、管机构、管人事、管钱物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同一职位任职满规定年限者;

  (三)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行员。

  第六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行批准,行员交流可以不受在同一职位任职时间长短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实行亲属回避和执行公务回避制度。

  第六十四条 行员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包括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担任各级分支行领导职务的行员应回避的亲属包括其配偶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其配偶关系(如同胞兄弟姐妹,叔嫂等关系);近姻亲关系(指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及儿女配偶的父母)。有以上亲属关系的人员不得在同一单位工作,也不得在上下级机构担任有直接隶属、领导、监督、制约关系的职务。

  第六十五条 行员执行公务时,凡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时,必须主动申请回避,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第十章 工资福利与保险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工资管理,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实行垂直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实行等级工资制。

  行员享受国家和总行统一规定的年终奖金和总行批准的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凡年度考核基本称职以上的行员,可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并获得年终奖金;对有突出贡献的行员,可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工资。

  第六十九条 总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情况,有计划地调整工资标准并相应提高责任目标津贴水平,以稳定和适当提高行员实际工资水平。

  第七十条 责任目标津贴的使用必须与工作实绩考核结果挂钩,拉开分配档次,发挥激励作用。

  上级行对下级行责任目标津贴的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设立行长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年度考核中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二条 新录用的行员在试用期间,发给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正式任职后,根据确定的职务和等级确定其工资。

  第七十三条 行员按国家和总行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一章 辞职辞退第七十四条 行员辞职,应向所在行提出书面申请,按管理权限审批。审批行应在3个月内予以答复。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

  省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管辖范围内规定行员5年以上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在涉及国家经济、金融机密岗位工作未满解密期以及在其他特殊岗位上任职或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辞职后可能对工作造成影响,不得辞职。

  正在接受审查的行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擅自离职的行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行员辞职后,3年内到与原单位有隶属关系的直附属单位任职的,须经原单位批准。

  第七十七条 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以及职位设置变更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五)不履行行员义务,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行规行纪,经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八条 辞退行员,按管理权限由主管行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分行审批。并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九条 对不适应现职工作,经多次轮岗仍不符合职位要求、又不够辞退条件的行员,在报经上级行审批同意后,可责令其限期调离。

  第八十条 行员辞职或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离任稽核。对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给予开除处分。对拒不接受离任稽核的,必须查明事实并视实际情况追究其责任。

  辞职和被辞退的行员,不再保留中国人民银行行员身份。

  第十二章 退休第八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八十二条 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分行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八十三条 对于确因身体、能力不能适应职位需要,又不适宜安排其他工作的行员,可动员其提前退休并发给一定数额的提前退休补贴。

  第八十四条 行员退休后,享受国家和总行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有关待遇。

  第十三章 申诉控告第八十五条 行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申诉。

  受理行员申诉的单位应在2个月内按规定予以答复。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六条 行员对其所在单位或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行员控告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在2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八十七条 行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对于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各级行对行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确属对行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八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行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分支行,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行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九十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所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上级行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编制限额和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行员的录用、晋升、调入、聘任和转任的,宣布无效;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行员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

  (三)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行员的,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各级分支行按行员管理权限,对前款所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章 附则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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